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安阳市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力度,确保科技三项费用投入的安全性与绩效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阳市科技局发展计划科负责安阳市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检查、验收管理的组织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实施与管理
第三条 项目经费文件下达后,安阳市科学技术局、安阳市财政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安阳市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是项目经费拨付、项目评估和验收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经费下达当年须填报《安阳市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调查表》,向安阳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提交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五条 市重大科技项目在项目实施期间进行中期检查评估(以下简称评估)一次(分年度拨付经费项目一年评估一次)。接受项目评估单位须据实撰写《安阳市重大科技计划项目中期检查报告》,提交安阳市科学技术局。项目评估由安阳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安阳市财政局,组织技术、经济、管理等相关领域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科技评估中介机构,参照项目合同书等相关材料,对项目阶段性工作或年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条 安阳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安阳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评估结果,确定项目是否继续实施及是否拨付下一年度项目经费。
第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合同书内容执行。确需对项目内容、技术经济指标、工作进度、经费及承担单位等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项目申报渠道和方式报安阳市科学技术局、安阳市财政局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变动;擅自做出调整或变更的,按照合同条款追究责任。
第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取得重大进展、突破,或发生可能影响项目任务按期完成的重要事项或发生难以协调的重大问题,项目承担者或主管部门应向安阳市科学技术局及时报告。
第九条 市重大科技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阳市科学技术局或其他合同方均可提出中止或撤销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1、项目所选技术路线已不可行或无应用前景的;
2、市内已有相当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的;
3、国际、国内科技合作方式未落实的;
4、项目依托的重大建设或改造工程条件不落实的;
5、科研力量发生重大变动导致研究工作无法按计划进行的;
6、组织管理不力致使项目无法继续按计划实施的;
7、项目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对中止的项目,限期改进,整改期满仍未能达到要求的则予以撤销。对撤销的项目除停止拨付经费外,还要追回所余经费。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十条 市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由国家、省和市财政拨款、部门(地方)匹配、银行贷款、单位自筹等多渠道资金组成。
第十一条 安阳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市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年度经费计划;对分年度拨款的项目,其总经费实行一次审定、分年度下达的办法。
第十二条 财政拨款经费的使用须按照《河南省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豫财工字[1997]63号)及《关于加强我省科技三项费用管理的通知》(豫财教字[2001]57号)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四章 验收与考核
第十三条 市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完成后,必须进行验收。验收前项目承担单位须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验收材料,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安阳市科学技术局。
第十四条 验收由安阳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技术、经济、管理等相关领域专家,参照项目合同书等相关材料对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申请者应向安阳市科学技术局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六份):
1、《安阳市重大科技攻关计划项目验收申请书》;
2、《安阳市重大科技攻关计划项目总结报告》;
3、技术证明材料;
4、其它参考材料。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安阳市科学技术局对市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与实施进行目标考核。
第十七条 安阳市科学技术局根据检查、验收结果对有关单位、集体或个人采取不同形式的奖惩措施。
1、对实行科技计划归口管理的安阳市科学技术局的相关科室:
(1)视绩效及管理情况调整下年度推荐项目限额;
(2)检查、验收结果作为有关科室年底评先的依据之一。
2、对于市直主管部门或县(市)、区科技局:
(1)检查、验收结果作为有关行业或县(市)、区下年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
(2)检查、验收结果作为科技计划管理评先工作的基本依据。
3、对于项目承担者:
(1)项目实施绩效突出、科研取得重大进展或取得突出成果和效益的予以表彰或奖励,并优先安排后续项目;
(2)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完成任务或未执行相关管理制度的项目承担者视情况停拨或调整经费;
(3)对于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项目撤消、中止或未按合同执行的单位和个人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并按照《安阳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信用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列入最差一级。在3年内不受理其申报或推荐申报各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八条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下达前, 其它使用市拨经费的科技计划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检查、验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阳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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